一般的票據交易中,完成了背書的要式要求,支付對價,即可完成票據權利的轉讓。但還有一些情況下,背書中有一些特別的記載,會對被背書人的權利產生限制,這種情況必須要留心!
1.分別背書和部分背書
我國票據法規定: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2人以上的背書無效。
分別背書是將票據金額分別轉讓給不止一個被背書人的背書。
部分背書是只轉讓票據金額的一部分的背書。
因此,分別背書和部分背書是無效的,這種情況下票據權利不發生轉移。
2.附條件背書
我國票據法第33條第1款規定:背書不得附有條件,背書時附有條件的,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。
背書附條件和付款附條件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效力,付款附條件的,票據無效,任何人均不得以此票據主張任何票據權利;背書附條件的,票據依然有效,背書也依然有效,只是所附條件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。
3.期后背書
我國票據法第36條規定:期后背書應當屬于無效背書,不能發生一般背書的效
力,而只具有通常的債權轉讓的效力。但期后背書的背書人仍需承擔票據責任。
期后背書是指在票據被拒絕承兌、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時所為的背書。
是否為期后背書的判斷標準是票據上記載的背書日期,對該背書日期是否確實為實際的背書日期,持票人不負舉證責任。當票據上未記載背書日期時,依據票據法的規定,推定是在期限內所為。
4.回頭背書
回頭背書是指以先前已經在票據上簽名的出票人、背書人等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的背書。
回頭背書具有一般背書的效力,并不因被背書人是先前的票據債務人而使該票據權利歸于消滅,只是在權利擔保的效力上有所不同。被背書人是出票人的,由于他是最終的追索義務人,事實上是不能行使追索權的,只有在匯票已經承兌的情況下,才可以向承兌人行使追索權;回頭背書的被背書人是先前的背書人的,這時,他既是票據的債務人,又是票據的權利人,他要對其后手承擔擔保責任,所以也就不能向他們行使追索權。
5.限制轉讓背書
我國票據法第27條第2款規定: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“不得轉讓”字樣,匯票不得轉讓。這時,如果持票人背書轉讓的,背書行為無效。
這并不意味著該匯票絕對不能再轉讓,而只是表明該票據不能再依票據法規定的背書方式進行轉讓,也不再可能發生背書轉讓的效力。這時的轉讓只是一般指名債權的轉讓。
我國票據法第34條的規定,背書人可以在票據上記載“不得轉讓”字樣,如果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,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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